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8月31日離婚,並約定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 人自離婚後均未盡保護、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 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戶口 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從未照料過未成年子女甲○○,也未曾負擔 過未成年子女費用,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也毫無印象,而 因聲請人並不希望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知情相對人的為人,因 此聲請人也不希望未來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任何關係, 另未成年子女也即將就學,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
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然本會此次僅訪一造,致無 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而相對人一方,經前開訪視機關派員訪視,結果略以 :「本會至公文上相對人之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尋訪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視未 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相對人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相 對人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0301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基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客 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盡扶養義務之情 。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 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 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 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 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