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88號
TCDV,113,家親聲,28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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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年 事已高,患有極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 卡,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無謀生能力,已無力維持生活。 又聲請人之親屬會議成員多已死亡,或與聲請人間素無往來 聯繫,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極為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 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2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至6期視為亦已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戊OO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相對人丁OO陳稱:聲請人未照顧過相對人丁OO,且相對人丁 OO爭執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 養聲請人之方法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 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次按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 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 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 、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 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 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 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 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 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 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 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 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 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 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 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 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 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 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 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 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法 工作,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等件為證。且聲請人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15元、0 元、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其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2人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 相對人丁OO於本院陳稱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 之扶養方法,而聲請人尚有多名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 親等同輩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尚無從僅 以平日素未往來為由,遽認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 。是聲請人於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前置程序前,逕向 法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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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