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69號
TCDV,113,家親聲,26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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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朝信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黃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 女)之母,而聲請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相對人未婚 生育未成年子女後,未久即與第三人結婚,另組家庭,對於 未成年子女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長 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戶口 名簿影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 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 又聲請人在照顧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 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能力。聲請人除因認為相對人未 盡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外,亦提及希望能方便處理



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事務,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惟 本會僅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對 於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 ,再自為衡酌有無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此有 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31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至相對 人部分,則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 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本案僅訪視相對人單造,就上述 內容評估,相對人似無重大不適任照顧情形,尚具有基礎親 職能力及友善父母作為,然兩造似乎不清楚改定監護權與停 止親權之差異,僅是基於愛護與關心兒少的身心發展,相對 人知悉己身能力與資源之不足,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下,故 與聲請人形成共識提出此案,故建請鈞院審酌改定監護權人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是否更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情,亦 有上開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13130號函暨所附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又未成年子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日 與姑婆同住,有時會與聲請人同住,日常衣物、三餐、就醫 等由姑婆及聲請人處理,上下學之接送、簽聯絡簿主要由姑 婆負責,伊幼年時有印象與相對人同住,但已忘記時間,也 不知同住之期間多久,兩造並無要求伊至法院須如何陳述, 皆為伊想說的,伊於訪視時所述皆正確,目前亦無改變等語 (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
㈡、爰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照 護之義務,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即與第三人 另組家庭,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顯未盡保護教養之 責,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可徵相對人無論就照顧意願、經濟 能力等方面,均屬不適任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難以期待能 夠妥適照護、撫育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固就未成年子女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等相關事項委託聲請人之二姊監護,然相 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教養安排、 費用負擔等節具體表示意見,僅於訪視時表述同意停止親權 或改定監護權,足認相對人消極不盡其母親之義務,確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屬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同居祖父,未成年子女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亦為 未成年子女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非無據, 惟酌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仍應給予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親情照拂,使未成年子女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應剝奪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成年子女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 前述,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不詳,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同住祖父,並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業經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戶籍謄本、訪視報告可資佐憑,則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聲 請人倘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 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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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