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魏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訴訟代
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魏湘政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范淑瑛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范淑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淑瑛於民國11 0年11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兩 造均係被繼承人范淑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范淑瑛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已於000年00月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登記申請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 及原告得繼承范淑瑛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淑瑛於112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范 淑瑛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0月逕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即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合稱爭 系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原告收受被 告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惟被繼承人范淑瑛於112年9月22 日甫拿到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另被繼承人范淑瑛在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看到已 故先生在家中抽菸,半夜睡不著、會砸毀家中物品。2.失智 症,伴有行為障礙。3.個案目前表現記憶力不佳,定向感表 現不佳,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有下降的情況,對於問題的判 斷力也下降,表現認知能力下降,無法有效與外界互動,MM SE分830,在CDR得分為2,顯示個案為中度程度的失能狀況 ,簡單自我照顧可能都需要他人的協助。個案會有答非所問 的情況,有時會表現問到他現在狀況,個案回答過去狀況的 情況,時間表現有混淆,個案會刻意表現自己狀況還好。4. 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 地定位經常有問題;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 ,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 響;無法獨立勝 任家庭外的事務,外表看起來在自己房間;在穿衣、個人衛 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個案表現時間及地的定向都不佳 ,立即記憶及短期記憶都表現有退化,受到不認識字的影響 ,有些題目表現不佳等語。另被繼承人范淑瑛曾因失智症而 攻擊居服人員,應可論斷被繼承人范淑瑛於做成系爭遺囑時 無意思能力,無從得知被告將其帶往何處、目的為何、為何 按指印等,亦無從指定見證人,且被繼承人范淑瑛應不具備 代筆遺囑所需之口述能力,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是系爭房 地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之遺囑,兩造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范淑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范淑瑛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代筆 遺囑無效。⒉被告就被繼承人范淑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10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登記後回復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歸由原告 單獨所有,原告並以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遺囑部分未符合法定要件部分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范淑瑛於112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范 淑瑛於110年11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且其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已由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 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 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 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 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代 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 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 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亦非遺囑 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符合法 定要件,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 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攻擊居服人員之錄影光碟 等為證,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屬有據。系爭遺囑既 為無效,則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其單獨所有,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 即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為 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亦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淑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被告同意,另 考量不動產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免不動產細分,應有利不動 產整體經濟效用等情,認以上開方式分割,應屬公平。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 允,又兩造均同意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見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判決如主第四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淑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 177.00㎡ 權利範圍: 1/1 分歸由原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0萬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 1/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魏福君 1/2 魏湘政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