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林沛嫺 同上
被 告 朱明芳
朱明森
張秋菊
朱慧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明芳、朱明森、張秋菊、朱慧慈應就被繼承人朱運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朱運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林淑真,則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請:「被告 朱明芳、朱明森、張秋菊、朱慧慈應就被繼承人朱運貴所遺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朱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朱明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7元、10,942元之 本金及利息等均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而附表一所 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朱運貴所有,被繼承人朱運貴於110年10 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被告朱明芳、朱明森、張秋菊、朱慧慈迄今俱未就被繼承 人朱運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 原告對被告朱明芳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告朱明芳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朱明森、張秋菊、朱慧慈則以: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運 貴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 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迄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另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稅豐 分字第112282385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為憑。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朱明芳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 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二、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 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 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 ,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 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朱明芳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被告朱明芳 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被 告朱明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實在。而被告朱明芳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 被告朱明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朱 明芳之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 朱明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告朱明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朱明芳對被繼承人朱運貴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 號所示不動產,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運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 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 補問題。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為 被告朱明森、張秋菊、朱慧慈所同意,被告朱明芳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或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或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為贊同之意思。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較 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運貴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 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5.16 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 84.20平方公尺 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朱明芳 1/4 朱明森 1/4 張秋菊 1/4 朱慧慈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