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張彥敦
張言全
張彥中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聲請暨陳報狀 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 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 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 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 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 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 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 定,而其立法理由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 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 ,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 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四、查原告本件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張彥敦分割被繼承人張欽 傑之遺產,而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准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之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之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張欽傑所遺前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有起訴狀在卷,合先敘明。五、經查:原告既係被告張彥敦之債權人,則其本即得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告張彥敦就其繼承取得之 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實無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此部 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民事判決)。且被繼承人張欽傑之系爭不動產尚未經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張彥敦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6日以裁定通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欽 傑所遺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56)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 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但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 收受裁定,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 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 且原告亦未提出地政機關未允准其就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30條第4款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則原告之被代位人 即被告張彥敦如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依前述說明,其在未辦 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遺產即系爭不 動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 分割遺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