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45號
TCDV,113,家繼簡,4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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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碧玲
賴燕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列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為法定代理 人,嗣變更為楊文鈞,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可佐,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黃碧玲、賴燕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下稱賴暐傑)之債權人,對 賴暐傑有新臺幣(下同)46,844元及利息之債權。因賴暐傑之 母即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現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武 巽、其子女即被告賴暐傑賴燕瑜、訴外人賴峰琪繼承。嗣 訴外人賴峰琪於108年8月4日死亡,無子嗣,由其配偶即被 告黃碧玲、及其父賴武巽再轉繼承。復賴武巽於112年5月10 日死亡,其子賴暐傑聲明拋棄繼承,由其女即被告賴燕瑜再 轉繼承,故賴暐傑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賴暐傑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賴暐 傑雖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何黃碧玲、賴燕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賴暐傑積欠原告46,844元及利息未清償,賴暐傑與 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05年3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四字第32373號債權憑證 暨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8月11日中院平 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221號函、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13年6月21日中管字第1131800413號函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賴暐傑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賴暐傑除繼 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於110至113年均無所得, 有賴暐傑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為憑。 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又賴暐傑迄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被告賴暐傑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賴暐傑、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賴暐傑、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 參以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賴暐傑經訴訟告知,亦未 表示意見等情。從而,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賴暐傑、被告之利益而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賴暐傑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賴暐 傑即賴志勇之債權,訴訟費用負擔,以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代位人賴暐傑與被告黃碧玲、賴燕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賴暐傑即賴志勇 2/8 2 黃碧玲 1/8 3 賴燕瑜 5/8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2/8 2 黃碧玲 1/8 3 賴燕瑜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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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