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112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嗣聲請人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由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89 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
(二)相對人情緒管理不佳,稍有不如意即對聲請人施暴,甚至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外,相對人就 性騷擾未成年子女之爭議拒絕理性討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此前已遭相對人趕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戶 籍地。目前未成年子女已屆小學入學年齡,將於113年8月31 日就讀小學一年級,衡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 市○區○○路○段00○0號住所,位於OO國小學區,自未成年子女 目前住處前往OO國小只需要4分鐘車程,反觀未成年子女如 須就讀目前戶籍地所在之OO國小,則需要20分鐘車程。為避 免對未成年子女作息造成嚴重困擾,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應儘速協助孩子辦理戶籍就近入學。惟相對人卻於113年3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遠赴至OO國小 申請入學,並稱若聲請人未依該通知完備就學程序,將陳報 法院係聲請人讓孩子就學受阻云云(原證3號),聲請人為此 回函請相對人請其協助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至目前臺中市西 區住所,以利未成年子女就近入學(原證4號),惟未獲相對 人理性回應。嗣兩造於113年4月16日於鈞院審理、113年6月 21日於鈞院調解,惟相對人同樣拒絕就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 及就學申請理性討論。
(三)而未成年子女最遲在8月中旬就必須完成入學,而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案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 能審理終結,倘就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事宜,須待兩造訴 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故本件確有請求鈞
院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四)並聲明: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689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 (女、0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學籍及就學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戶籍、學籍及就學 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非出於對子女最有利考量,若 轉學區,而係為聲請人後續欲用維持現狀原則,影響後續親 權酌定;且目前聲請人代子女對於相對人刑事性騷擾已不起 訴(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232號)及聲請人代子女對於相對人通常保護令裁定駁回 (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故請求將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所提之原證1及原證2之內容,學區為OO區與西區之分 ,未達跨縣市之程度,且4分鐘與18分鐘之距離時間程度上 未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狀內原證3於113年3月8日相對 人已填妥資料存證信函寄交聲請人,綜觀以上事證是聲請人 片面決定不提供資料向OO國小註冊,延滯報到新生訓練缺席 致子女就學受阻。
(三)承上,相對人在法院內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輔導鼓勵下,多 方嚐試向聲請人展開對話、也在通訊軟體上鼓勵聲請人積極 開放子女對父親探視時間與機會,在刑事性騷擾不起訴及保 護令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並未存在責備與恨意,反而用善意 父母原則盼望聲請人惠予過夜探視機會,給年邁的阿嬤與阿 公有相聚的機會;現代社會本就辛勞煩忙,加班輪班延遲下 班已是常態,實質照顧者並非全是子女的父母,而是支持系 統內的阿公阿嬤,再次盼望聲請人放下仇恨,重回正常溝通 管道,不要再交代7歲的女兒傳話給父親。
(四)不轉學區在OO國小註冊有利子女分析如下: ⒈按目前狀況,聲請人診所護理師職業限制,必須早上7點出發 到就職診所開門,且存在兩頭班,早班忙完後中班休息,晚 上就必須工作到深夜10點;故大部分子女接送均為聲請人母 親為之,以目前幼兒園大班尚可為聲請人的支持系統負荷, 一旦上國小有週一、三、四、五半天課程,就必須中午12點 40分到校接子女回家,惟聲請人父母在第三市場菜攤賣菜, 中午一點收場,旋即到大里農場務農採收,即產生重大不便 ,即聲請人支持系統並不完整。
⒉為不影響子女就學與上下課接送順利,就讀OO國小後,帶孩
子上課為聲請人家人為之,後續接孩子回OO家由相對人家人 為之,子女週一、三、四、五下午亦有原生家庭阿公阿嬤陪 伴,後續亦可於功文補習機構學習,於晚上六點回到南屯亦 無影響,提出這一方案是合作父母考量下對子女有重大利益 ,盼望聲請人放下成見回歸良善父母。
⒊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不存在任何急迫性、必要性,請駁回聲 請。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關 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 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及聲請人現已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事件審理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離婚宗卷, 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本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戶籍地,現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擬將未成 年子女就讀行車約4-5分鐘之OO國民小學,且即將入學,而 有遷徙戶籍、學籍及就學等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所述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 丙○○ 遷徒戶籍之理由,僅因日後就學車程有20分鐘及5分之 差(或18分鐘至4分鐘之差),且仍緊鄰相隔地區之別,並未 跨越縣市,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影響並不顯著,而兩造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待釐清,而暫時 處分之聲請,旨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已如前開所述甚明。核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之權利有受重 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