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14號
TCDV,113,家暫,1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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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楊幼欣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相 對 人 黃翔
代 理 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人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之人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應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暫不適用兩造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家調字第七○號成立調解筆錄第二項 所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該調解筆錄附表 第二、三、五項所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 時間等內容。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停止 親權事件,均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暫時處分,則由受理 本案之法院裁定,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查,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 其姓名)自113年4月27日起設籍於臺南市乙節,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是此情應堪認定。惟參諸兩造於112年5月23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 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甲○○至113年 7月31日止由本件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甲○○於113年8月1 日前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甲○○之主要照顧之人(案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下稱本案),亦據本院依職權核 閱本案之案卷無訛,堪認甲○○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係位於 臺中市,則本院對於本案及本件暫時處分事件即有管轄權,



是相對人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合先敘明。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13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任甲○ ○之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離婚後之同年8月起 ,即於臺北工作及居住,且執意將甲○○交由相對人高齡83歲 之母照養,是甲○○之教養照護堪慮,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 定甲○○主要照顧之人(下稱本案),又相對人於本案所委任 之代理人公務繁忙,要求調解改期,相對人復自113年6月24 日起未讀取及回應聲請人之訊息,顯見其無意調解,又本案 審理期間過長,為不影響甲○○之就學權益,且恐本案請求無 法實現,而有必要於本案終結前,維持甲○○於臺中市之學籍 及就學等語。
二、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攜帶甲○○離開臺中 住所或出境(會面除外)。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暫定由聲請人任之。㈢、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時 間、地點、方式與甲○○會面交往。㈣、相對人按系爭調解筆 錄每月於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
參、相對人之答辯意旨:
一、兩造業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13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且甲○○之戶籍於113年4月27日已遷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戶內,而相對人為協助甲○○銜接課業,另 為甲○○報名暑期夏令營並已開課,且就甲○○於開學後就讀之 學校、補習班亦有所安排,自無影響甲○○之受教權。二、另甲○○之胞姐黃于庭現與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同住,並無聲 請人所述之照顧堪慮之事,則甲○○返回臺南居住,亦無聲請 人所指之情,況聲請人迄未配合甲○○轉學至臺南永福國小相 關事宜,亦未給付黃于庭、甲○○之扶養費,足證聲請人為不 友善父母。復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為避免手足間情誼日 漸疏離,始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甲○○自113年8月1日起返回 臺南與姐姐同住。再者,相對人目前已應聘新職,並於114 年1月2日返回臺南居住及就職,自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因 工作無法照顧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有如何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即會造成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情 事,或使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造成危害之情事,提出相 當證據予以釋明,僅空言指摘上情,已違兩造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亦已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請依法先行裁准 予以移轉管轄,倘仍認有管轄權,則依上開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並有明 文。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12年5月2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甲○○至113年7月31日 止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自113年8月1日起,由相對人 為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改定甲○○之主要照顧之 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卷宗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聲 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聲請本院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二、就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暫時處分之事由乙節,經查:㈠、互核兩造之陳述內容,佐以聲請人所提出兩造對話擷圖、郵 局存證信函、相對人提出之生活照片、聘僱契約書、夏令營 課表、教育機構收據等內容,可見兩造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 約定,使甲○○於113年8月1日起至臺南生活,惟相對人平日 仍於臺北工作、居住,而將甲○○委由相對人之母照顧同住, 又兩造現就甲○○是否適於由相對人之母照顧並於臺南生活之 意見不一,雙方關係緊張、對立,致甲○○於面臨開學之際, 迄未能確認就學地點,顯已影響甲○○之受教權益。㈡、本院另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綜合以上,相 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及責任,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



之責,相對人整體優勢在於經濟資力充裕、穩定,確能提供 子女優渥家庭生活環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的滿足, 且其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期間也能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 妥適生活環境,惟其工具角色的互動模式多聚焦未成年人需 求解決,慣以物質維繫親子關係,與親子情感互動技巧與積 極投入熱忱相對不足,較難以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心理依賴、 歸屬認同之情感支持,情感支持功能較為薄弱,恐影響親職 發揮的效能程度」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3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26號函暨所附訪 視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固可提供甲○○良好之物質生活, 然就面臨生活與就學環境大幅改變之甲○○,難以提供其所需 之親自陪伴照料及情感支持,此部分亦恐影響甲○○受照顧之 妥適及穩定性。
㈢、此外,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人之本案事件,尚需 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就甲○○之主要照顧事宜,須待兩 造訴訟紛爭終結後予以確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事 項,應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另經衡酌兩造、未 成年子女所述,可徵未成年子女原與聲請人同住,並於臺中 市就學,而聲請人對於甲○○之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再考量相 對人目前仍於臺北就業、居住,尚難與甲○○同住並親自照顧 甲○○,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暫由聲請人與甲○○同 住,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復審酌甲○○尚 屬年幼,理應享有雙方父母之關愛及陪伴,為期甲○○日後能 自在往返兩造住處、維繫與兩造之親情,爰參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原有之會面交往情形,併予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而暫不適用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所約定關於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該調解筆錄附表第2、 3、5項所示關於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等內容,並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甲○○離開臺中住所或出境、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給付扶養費部分,均未據聲請人提出證 據釋明之,自無非即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而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一、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於每月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5時起,得至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所在之補習班或地點探視甲○○,並得攜甲○○外出或接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將甲○○送回高鐵烏日站,交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二、於甲○○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天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 0天之同住期間,其具體期日則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能達 成協議,則同住時間定於寒、暑假開始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 計算之5日及20日。
三、於甲○○生日(即10月3日)前一週星期五,相對人得於當天下午6時前至高鐵烏日站探視甲○○,並得攜甲○○外出或接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將甲○○送回高鐵烏日站,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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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