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43號
TCDV,113,婚,243,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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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 於民國84年7月5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動輒負氣離家,嗣被 告於111年間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迨原告接獲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來函通知,方獲悉被告早已離境,遠赴印尼。而原告 為聾啞人士,現年已近80歲,謀生不易,經臺中市政府列冊 為中低收入戶,且因年邁,生活諸多不便,需人照顧,惟被 告竟不念多年夫妻之情,毅然不告而別,顯已無夫妻感情而 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被告婚後動輒負氣離家,且被告自111年間即離家,至今 未歸,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接獲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通知方 知悉被告出境乙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甲○○到庭證稱 :兩造婚後曾於臺北營生,嗣原告年邁,方與被告搬回臺中



居住,又因原告未能繼續做生意,兩造為經濟產生衝突,嗣 伊於112年過年期間返回臺中時,即未見被告,因被告亦曾 離家數個月,這次伊等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始前往警局備 案,且原告於報案時,被告已離家至少2個月,且被告迄今 均未歸返與原告同住或聯繫等語,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兩造結婚證暨譯本 、被告之印尼護照影本、臺中市太平區豐年里辦公處證明書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查,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而可採信。㈢、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於111年間離家,嗣後更自行離境 ,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行蹤通知原告, 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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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