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結婚並辦理登記,被告 於上開期日持證人甲○○、乙○○已簽妥姓名之結婚證書予原告 在結婚人欄位簽名,惟該結婚證書內之證人甲○○、乙○○均未 在場親自見聞,渠等均係被告自行尋找,與原告未曾謀面, 更不認識。是以,兩造之結婚證書之證人甲○○、乙○○既未親 自見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則兩造之結婚因不合於民法第98 2條所定之要件,即不能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合法成立,從而 ,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兩造間之婚姻 無效等情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查,原告主張兩造固有結婚 登記之事實,然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於私法上 之身分關係未臻明確,而與客觀上結婚登記不符之狀態存在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名實不符狀態所 生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 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 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經查:
1.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且該結婚證書上列有證人甲○○、乙○○,並有該等證人之簽 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結婚證書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未爭執,堪信上情為真。
2.又原告主張其與上開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甲○○、乙○○未曾見面 ,其等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等情,並傳訊上開二名 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乙○○、甲○○經本院通知而均未到庭,惟 證人乙○○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表示:「收到法院通知書,為 上面案件(指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33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證人,但我與原告、被告陌生,且對上面案件完全不知情, 不知道任何資訊」等語,且原告對於上開書狀未為反對之陳 述,堪可認證人乙○○確實均未與兩造本人就結婚事宜有何接 觸或聯絡,而無以見聞兩造間有無結婚之意思。 3.承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2日所簽署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乙○○ 未能親自見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顯與結婚登記應有2人以 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兩造縱然曾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 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因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請 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