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丙○○就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酌定親權部分確定翌日起,分別至未 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 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 原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廣福路家中,然因被告父母 與原告相處不睦,時常刁難原告,被告卻從未替原告著想或 緩解其父母與原告間之爭執,更因其父母而時常與原告有口 角衝突,致使夫妻感情逐漸惡化,故原告於婚後兩個月,即 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逾14年。又兩造 分居後雖有聯繫,然仍因被告父母之事常生爭執,一再消磨 彼此感情,於被告父母過世後,被告甚至將其父母過世原因 歸咎原告,令原告深感心寒,導致已生破裂之夫妻感情更形 惡化。近年來,被告與原告見面僅係為探視兩造子女,兩造 夫妻情感早已消磨殆盡。
㈡原告係以剖腹方式誕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父母卻未曾關 心、問候,被告於原告坐月子一個月期間,雖有密集至原告
家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然被告受其母親影響,於未 成年子女乙○○出生一個月後,被告每月僅探望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2次至3次,不僅無法照顧原告,亦無從分擔原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辛勞。距今約莫3至4年前,被告有段時間行蹤時 常成謎,原告常常打電話無人接聽,到晚上被告才接聽,且 當時被告至苗栗遊玩未告知原告,經原告詢問,被告始表示 為員工旅遊。又原告生病聯繫被告,被告或不見蹤影,或帶 原告至醫院後即拋下原告,原因皆是為回去照顧父母,兩造 間長期分居,見面培養感情的時間已短,被告又不多加關心 原告及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故兩造間僅存的感情亦因此一 點一滴消磨殆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之境況,均將 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 之重大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無法 妥善處理原告與其父母間之糾紛,甚至與其父母一同責怪原 告,致使兩造分居多年,及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故對於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㈢兩造於000年0月間原談妥離婚事宜,被告並表示7月會簽立, 然被告嗣反悔不願簽立,並拒絕與原告討論離婚、扶養未成 年子女事宜,從被告消極應對之態度,顯見其不願與原告共 營婚姻。
㈣綜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 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出生後迄今各約13年、11年期間 ,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實際照顧、教養,居住房屋為原告 母親所有,未成年子女熟悉目前生活環境,且有同住之原告 母親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習慣及性 格知之甚詳,與未成年子女有高度情感依附關係。反觀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被告雖 會不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然探視期間甚短,對未成年子女 之瞭解顯不若原告。惟原告認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同等重要,兩造共任親職,亦能減緩父母離異對未成 年子女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 原告為00年0月生,目前無業,健康狀況尚可,被告為00年0 月生,兩造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並審酌原告需犧牲工作、休息時間,加倍付出
時間、辛勞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 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 5元,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升學時期,目前保險、生活及升 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併審酌國內近年之通膨嚴重, 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未成年 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每月16,500元為適 當。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1,000元。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均應與原告同 住,並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廣福路家中,惟因原告 剛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生活,觀念、個性及生活習慣上難免 有些許不同,故被告之父母親叮嚀原告時,卻遭原告認為被 告父母對伊係百般挑剔、刁難,故原告未與被告商量,逕於 婚後兩個月即98年2、3月間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 居住。嗣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其父母對原告如同親生女兒般, 疼愛有加,原告始與被告返回其住處。未料,原告返回被告 住處不久後,經常向被告抱怨不適應被告住處即三合院之環 境,及被告未幫伊說話等,再次搬離被告住處,被告雖有意 邀原告另外租房或共同購買房屋,然原告不願為之。三、雖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惟自原告懷孕時起,被告無微不至 照顧原告並載其至醫院產檢、上瑜珈課程等,而未成年子女 乙○○、丙○○出生後,被告亦經常往返原告家中幫忙分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盡父親之責。惟被告父母親自102年起,身體 陸續患有疾病而住院治療,被告除工作忙碌外尚須至醫院照 顧父母親,僅能利用每週假日或是週間有時下班後至原告家 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明知被告工作繁忙,並需照顧 年邁生病之父母親,然其非但未至醫院幫忙照顧被告之父母
親外,經常於其生病時要求被告立即至其家中陪伴其等,否 則即認為被告對於被告父母親之關心遠重要於其及未成年子 女。兩造為二獨立個體,既為成年人,理應妥善安排自己之 生活,並尊重對方亦為獨立個體,亦有自己之生活及 選擇 ,原告生病期間,被告不顧己已分身乏術,仍帶原告至醫院 就診,實屬有心為原告付出,至是否後續有繼續陪伴原告等 ,均屬被告個人之自由,原告無權使喚及限制之,如兩造就 此有爭執,或原告認被告所為照護不佳,原告自可聘任看護 為之,而非以被告未達要求,即認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 大事由。
四、縱(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認兩造分居係因被告父母親刁難、 被告又無法作為原告與其父母間之溝通橋樑而無法共同居住 ,惟被告父母親於104、105年間,相繼因病過世,被告邀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原告竟稱被告家中 有鬼、原告無法適應被告住處即三合院環境等,被告則為此 修繕房屋,惟原告仍以被告住處交通地理位置不方便等理由 ,拒絕與被告同居,顯見係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惟被告已 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兩造婚姻客觀上自有修復之可能。五、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協議離婚,被告表示於同年 7月會簽立等語。惟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須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 ,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 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本件兩造縱曾有離婚之協商,然 事後既未完成合意離婚之法定程序,被告復於本件離婚訴訟 明確表達不願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可見被告尚無離婚之決意 ,自無從認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六、綜上,本件原告雖向法院起訴離婚,然被告自法院調解程序 期間,均明確表達不願離婚之意願,並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 此段婚姻關係之意願,可認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 解上開夫妻間之紛爭,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 離婚,並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酌定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 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 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 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 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 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 旨)。
㈡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不爭執渠等自98年間分居至今乙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父母相處不睦,返回娘家居住後與被告仍因被告父母之事常 生爭執,及兩造分居後被告甚少返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兩造感情消磨,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我女婿住一起。我跟我女兒及 孫子住一起。我跟他們住一起住10幾年了,原告懷孕就回來 跟我住,因為她懷孕不舒服,原告的婆婆都一直認為原告一 直把被告黏得緊緊的,我曾經看過兩造相好的時候,如果她 婆婆看到,就會吃醋,會想要看她們在做什麼。我女兒生產 也是我她他去生產的,產檢也是我陪她去,被告顧他爸媽及 田裡面的事情,很少來。被告在孩子小的時候,有來跟我們 一起住,但住大約幾次而已,住的時間及長短我忘記了。被 告的爸爸去安養中心住之後,被告來我家的次數就更少了, 他爸爸走了之後,就更沒有來了。原告的公公對我女兒沒有
很滿意,他不管做什麼都不滿意,我女兒身體不好,所以他 婆婆及被告的姊妹都常常挑剔原告,被告就當作沒這件事情 。原告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有叫被告來,但被告都不來。被告 並沒有提過說要搬出去住,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說要帶原告 及小孩回去住,過年期間原告之前有回去圍爐,但五、六年 前就幾乎沒有了。因為被告初二要去跟他的母舅拜年,所以 他都是初三來拜年,都是包1,600元紅包給我。我有聽過被 告怪我女兒說,沒有把他爸媽顧好,所以七十幾歲就都離開 了,顧自己的爸爸就顧到八十幾歲,被告的爸媽過世之後, 並沒有說要來跟我們住,或是把我女兒及孫子帶回去。我女 兒有跟我說過被告家裡磁場不好,有拜託人去看,我女兒是 有跟我說過那邊磁場不好,他不愛回去。」「(被告這五、 六年有到家裡嗎?)有。但是次數不多,不是帶小孩出去買 東西吃,不然就是在廁所。」「(被告有去帶小孩下課嗎? )去補習班帶小孩下課,一星期帶三天。被告帶小孩回來之 後,會留在家裡吃晚餐,他會唸小孩,要小孩把東西趕快用 用趕快睡覺。五、六年前兩造還曾經帶小孩去公園走走。他 如果有來,會看電視到十點左右才會回去,像他昨天有來我 家看電視到11點才回去,他都會回去睡,不會留在我家睡。 」「(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家裡三合院已經翻新了?)沒有 什麼翻新啦。而且我女兒說那邊有鬼他不要回去那邊住。原 告有跟被告說不然花錢買房子住外面,被告說不要。」「( 被告爸爸、媽媽身體不好的時候,原告有無過去照顧?) 有。但是沒有每天去,不過他們沒有給他好臉色。我女兒不 會下田。」等語明確。被告亦自陳:當時是因為原告認為其 沒有辦法跟我的父母同住,所以堅持搬回娘家,兩造當時協 議由被告每週二至三次往返住居所及原告娘家間,以此方式 照顧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但我每 週都會在下班之後過去原告娘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例如接送 子女放學及晚餐。分居後,假日及過年我都有過去原告那邊 ,除夕有時候在我家這邊一起過,有時候是在娘家那邊一起 過。近兩三年還是有來往對話,就最近而言,一週最少三次 我去接送小孩,還是會跟原告對話,原告有跟我說其想離婚 的事情,原因她之前跟我講過公婆之間的問題,就是我跟原 告剛開始結婚的時候,原告與我父母的想法不太一樣,兩邊 都不太退讓,我儘量維繫她們兩邊,原告跟我媽媽不合,後 來原告就說她要回娘家,我有主動叫她回來,她也有回來, 但是還是不行,我就繼續讓她住娘家。我就是來往我家跟娘 家之間等語,顯見兩造當初因原告與被告父母間相處問題協 議分居。縱被告父母於104年至105年過世後,雙方仍未能就
同住事宜取得共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倘係如 被告所稱得再行溝通即可解決之事,應已解決,惟兩造現仍 分居兩地。且參諸兩造所陳、後揭訪視報告,未見近年來兩 造有何良善相處、溝通之實質互動。
㈣本院審酌兩造因與家人相處、居處問題,因認知不同屢生爭 執,且長久分居,兩造已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致賴 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情感,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被告雖不願離婚,然亦未見其有何積極、有效挽回婚 姻之具體作為。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 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應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再兩造不爭執兩造分居後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照顧一情。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 ,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 為兩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在其母親的協助下,尚可滿 足兩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之所需,惟原告過去為家庭主 婦,目前對於就業亦尚無具體規劃,需仰賴借貸及其母親的 協助方可維持生活,經濟能力屬薄弱;被告具備穩定的工作 收入,惟被告長期未與兩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雖平時雖可 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乙○○補習後返家,但受限於工作時間之 故,再加上無親屬照顧資源,被告的親職時間恐難以滿足兩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兩造均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希望共同行使 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且維持現狀讓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共同生活,本會評估兩造在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故建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應較符合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與原告共同居 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6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47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如 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 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 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 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 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渠等成長,故由兩 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 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件綜觀全情及 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查無不 利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更均表示願維持現狀讓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共同生活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已 14歲、12歲,有相當之智識得以表達意見,渠等於社工訪視 時明確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是自無變動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兩造互動模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主要照顧者,另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本院另諭知如附表所示,應定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事由及應由兩造均同意始得為之 之事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㈣另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不願意在法庭內向法官 陳述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兩造復未聲請傳喚未成 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未成年子女歷經社工訪視,可單獨與 社工會談,應已充分保障其表意權利,本院已考量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縱未於法庭內 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尚難謂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
㈤又被告現階段均得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可認兩造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方式,尚能進行合作,自應由兩造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彈性之協調溝通,附此敘明。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母,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既為未成 年子女乙○○、丙○○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被告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原告 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1.原告雖陳稱2名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一學期約10,500元、未成 年子女乙○○每月補習費及補習餐費7,700元、其他家庭開銷 (伙食、生活用品、水電瓦斯、未成年子女衣物等)每月合 計約16,000元,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實際支
出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顯非可全然採用。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每月依賴繼承取得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及原告母親資助,名下有3筆不動產、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616,715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 元、0元、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 收入46,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 額各為477,831元、455,353元、587,455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 各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兩造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與母,參照上開規 定,渠等自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 造均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由 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以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為妥適公平,爰酌定 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 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各為2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 /2=10,000元)。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酌 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確定翌日起,分別至未 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 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 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5.另原告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