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9號
TCDV,113,婚,11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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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92年11月17日在臺灣戶政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而被告來臺與原告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共同生活約一個月,於93年2月14日返鄉探親後,即 拒絕來臺,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關係有 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於此婚 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於93年2月14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歸返,兩造分居 迄今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 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依上開 入出國資料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 入境紀錄,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本院審之兩造分居 兩地,而原告長期未能與被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間並無任何 夫妻情感互動,堪信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實與婚姻關係 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兩造未能同住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 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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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