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3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民國91年2月7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 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顯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則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 1年2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婚後約定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迄今未曾入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0 6995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 未曾入境來臺乙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面存卷 可查,綜上足認被告於婚後未曾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迄今已逾22年之久,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斷絕聯 繫,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 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 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未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 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 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