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8號
TCDV,113,執事聲,4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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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翁琇姿
即債務人 5樓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翁標樟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 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翁標樟所提之費用,係建築物之拆除 費用,建物之拆除費用亦是執行費用,所以相對人應當共同 負擔執行費用;另原裁定只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但各債 務人內部承之分擔額各為多少,原裁定未定分擔額,尚難接 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標樟也須承擔執行費用等語。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本件相對人翁標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聲請人主張翁標樟 亦應承擔執行費用等語,於法未合,洵屬無據。(二)另本件債務人本件債務人為翁子鴻翁秋源、翁學道、翁進 龍、翁志誠翁美珍陳俊豪陳亮宇翁琇媺、翁詠雪翁琇姿翁啓益、翁啓思等13人並非連帶債務人,故原裁 定為「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3687 元」,並未記載為連帶負擔,是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 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行費用由翁子鴻等13人共同分擔,每 人平均分擔13分之1,已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 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數額,聲請人主張未定 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73687元, 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均分擔,且相對人翁標樟為執行債權 人並不負擔執行費用,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明議,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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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