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田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甲○○○(已於民國99年4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為收養人甲○○○(女、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母甲○○○已於99年4月15日死 亡,聲請人並無繼承養母甲○○○遺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影本,及收養家庭兄(田OO)同意書,及本生家庭兄(田OO) 、弟(田OO)、生母施OO之同意書,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 月12日調查時陳述明確。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 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 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 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