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49號
TCDV,113,司聲,94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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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王寶鳳

相 對 人 朱宥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朱宥綻寄發如附件之存 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 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退回信封正本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朱宥綻之戶籍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 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 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1 3年6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8379號函附卷可稽;另 相對人之承租址為「彰化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是相 對人是否居住承租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承租地址, 經該局函覆該址為久無人居住之空屋,此有該局113年8月16 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151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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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