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19號
TCDV,113,司聲,81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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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相 對 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61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4年度中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29,61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2號強 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中小聲字第5號 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 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 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 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 文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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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