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張文夫
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相 對 人 張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56,6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 幣3,85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復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6號 裁定、112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2年 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 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 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