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60號
TCDV,113,司聲,56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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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張群即張昭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尚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 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 (下同)29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2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宣告假執行判決遭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再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且原假執行程序復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



24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全部卷宗查知,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上訴,亦即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在案。另聲請 人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是原假執行宣告雖被廢棄,但聲請人既然已以本院一審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發動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則相對人即有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 害。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發生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佐證,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自難 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要件。再查,本件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68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1 5日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同年12月5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 損害,應給付3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 015549號函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 ,足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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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