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相 對 人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高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6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 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地政規費15,500元、戶籍謄 本210元,合計31,164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文卿 1/15 2,078 高啟森 1/15 2,078 高明鐘 1/15 2,078 高明和 1/15 2,078 高明裕 1/15 2,078 高江誠 1/9 3,463 高進興 1/9 3,463 高進年 1/9 3,463 李樹燕 1/36 866 高侑熏 1/36 866 高岱微 1/36 866 高竹怡 1/36 866 高政煌 1/18 1,731 高依廷 1/18 1,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