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張添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輝銓、鄧創仁、鍾衛、鍾俊修、鍾畯閎、
鄧琇月、徐劉秀枝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卓鳳妏即江玉匙之承
受訴訟人、卓慧如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卓慧珠即江玉匙之承
受訴訟人、卓宏俊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江鴻霆即江玉匙之承
受訴訟人、江鴻志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江鴻邑即江玉匙之承
受訴訟人、江汶靜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江美玉即江玉匙之承
受訴訟人、江福順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該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判決,惟相對人鄧輝銓已於111年8月28日判決前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 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