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52號
TCDV,113,司聲,1152,202408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月卿、陳曦、林一雄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土地權利範圍持分更正之事通知 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郵件、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陳月卿於民國49年9月24日、相對人林一雄於103年4月7日、 相對人陳曦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相對人 陳月卿、林一雄、陳曦分別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 所填寫之如附件所示國外地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 26日移署資字第113008805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1日領一字第1135324470號函檢送 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 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 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