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49號
TCDV,113,司聲,11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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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相 對 人 黃俊源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即原告徐崇恩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徐崇恩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第一審程序中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預納 司法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範疇。嗣 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0元( 算式:10000×9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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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地可開發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