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廖繼誠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
林祖晞律師
相 對 人 廖英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1萬8,9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主文 (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在案,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 惟系爭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廢棄,並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 且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 之聲請在案。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依法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 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 全字第33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臺 中高分院112年11月8日112中分慧民直決112抗383字第2926 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全和 字第43號函、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全部卷宗核實無訛,本院系爭裁定 確經臺中高分院廢棄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 發生,而該損害之有無及範圍已得確定,相對人並得據以行 使權利請求賠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潭子郵局第000267、000268等號 催告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附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