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廖繼誠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鍾詩敏律師/林祖晞律師
相 對 人 廖林澄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482,141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 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又前開准許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廢棄,並於112年10月 19日確定,聲請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 處分之聲請(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受理)。因本件 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依 法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註:本件係以新臺 幣提存,非以等值債券提存,聲請狀誤載為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 3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臺中高分 院112年11月8日112中分慧民直決112抗383字第2926號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全和字第43 號函、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 本院前揭假處分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 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民字第1130007565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2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25號 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