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22號
TCDV,113,司聲,11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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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李青憲李青翰



相 對 人 薛奕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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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