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06號
TCDV,113,司聲,110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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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鄭素壁


相 對 人 鄭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0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因未據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15,416元,惟因聲請人嗣減縮聲明為請求 相對人給付1046萬元,是依減縮後聲明之請求金額核算裁判 費為104,048元,此部分費用即為得按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其餘逾104,048元之費用,依首揭說明,應由減縮聲明 之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4,04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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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