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許淑雲
相 對 人 林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4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 擔,遂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 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未據相對 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所支出費用關於相對人應 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820元、地政規費10,225元,合計18,045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是以 ,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65元(計算式:18045×9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