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黃詩晴
黃詩芸
謝品瑢
謝晴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旭晃
林孟青
聲 請 人 張家豪
張紋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俊連
謝佩吟
聲 請 人 謝竹軒
洪雅宸
洪胤惟
法定代理人 謝翠娟
洪偉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竹郎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死亡,聲請人黃詩晴、黃詩芸、謝品瑢、謝晴惠、張家豪 、張紋綺、洪雅宸、洪胤惟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謝竹軒 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竹郎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黃 詩晴、黃詩芸、謝品瑢、謝晴惠、張家豪、張紋綺、洪雅宸 、洪胤惟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聲請人謝竹軒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謝竹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謝淑瓊、謝 旭晃、謝佩吟、謝翠娟、謝淑珍、謝豐家、謝駿瑜等人,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謝淑瓊、謝旭晃、謝佩吟、謝翠娟、謝淑 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謝豐家、謝駿瑜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豐家、謝駿瑜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