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謝杰耘
謝承宏
陳奕任
陳以宸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陳柏安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謝宛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黃寶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 ,聲請人謝杰耘、謝承宏及謝宛軒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 繼承人,聲請人陳奕任及陳以宸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 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等聲請 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黃寶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 謝杰耘、謝承宏、謝宛軒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 聲請人陳奕任及陳以宸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 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謝麗敏未為拋棄繼 承,有前揭書證可憑。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麗敏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