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張芮寧
張苡婕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平暘
許育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張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8日 死亡,聲請人張芮寧、張苡婕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張秀菊於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芮 寧、張苡婕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許國瑞、許國祥、許國慶、許淑珍 及許小峯。因許國祥已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許育豪及許育華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 繼承人應為許國瑞、許育豪、許育華、許國慶、許淑珍及許 小峯,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許國瑞、許國慶及許淑珍已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4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 以及許育豪、許育華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小峯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小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芮寧及張苡婕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