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20號
TCDV,113,司繼,26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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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曾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俊吉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 聲請人曾淑媛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俊吉於11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曾 淑媛為被繼承人之母,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中,除賴 詠心已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楊祐嘉 尚未拋棄繼承,楊祐嘉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依前揭 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楊祐嘉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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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