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陳渝芮
莊于萱之胎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于萱
陳育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金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渝芮及莊于萱之胎兒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渝芮及莊于 萱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莊家珊、莊政賢、莊仁 志、莊欽富、莊子瑩及莊莉駖;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繼承人有許嘉成、林凱鈞、林宸聿、莊育綸、莊育豪、 莊于萱、莊韋喆、莊幃婷、莊喬安、莊芷稜、楊善淳、楊善 宇及張騏睿。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莊佳珊、林凱鈞及林宸聿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 承,以及莊政賢、莊育綸、莊育豪、莊于萱、莊仁志、莊韋
喆、莊幃婷、莊欽富、莊喬安、莊芷稜、莊子瑩、楊善淳、 楊善宇、莊莉駖及張騏睿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 嘉成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 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許嘉成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渝芮及莊于萱之胎 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