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聲 明 人 林秋姿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林秋呈兼下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政浤聲 明 人 楊OO 楊OO 楊OO 楊OO上 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嘉淇聲 明 人 吳政隆兼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聲 明 人 吳OO 吳OO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嘉芯兼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依韓聲 明 人 林OO 林OO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新凱兼下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政宇聲 明 人 楊OO 楊OO 楊OO上 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芳姿兼下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心怡聲 明 人 顧OO 顧OO 顧OO上 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顧誌鴻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喬蕭淑珍不幸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死亡,聲明人林秋姿、林秋呈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 人楊政浤、楊政宇、楊心怡、吳政鴻、吳政隆、吳依韓為被 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楊OO、楊OO、楊OO、楊OO、吳OO、吳OO 、林OO、林OO、楊OO、楊OO、楊OO、顧OO、顧OO、顧OO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 核備云云。貳、關於聲明人林秋姿、林秋呈之部分: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喬蕭淑珍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 聲明人林秋姿、林秋呈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 明人林秋姿、林秋呈於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伊等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經社工通知而知悉該消息 等語,顯見聲明人林秋姿、林秋呈於112年10月12日即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等得為繼承, 然其等卻遲至113年5月23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明人林秋姿 、林秋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叄、關於聲明人楊政浤、楊政宇、楊心怡、吳政鴻、吳政隆、吳 伊韓、楊OO、楊OO、楊OO、楊OO、吳OO、吳宇 哲、林OO、林OO、楊OO、楊OO、楊OO、顧OO、 顧OO、顧OO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聲明人楊政浤、楊政宇、楊心怡、吳政鴻、吳政隆、 吳依韓、楊OO、楊OO、楊OO、楊OO、吳OO、吳OO、林OO 、林OO、楊OO、楊OO、楊OO、顧OO、顧OO、顧OO為被繼 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女林秋姿、林秋呈之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 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林 秋姿、林秋呈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楊 政浤、楊政宇、楊心怡、吳政鴻、吳政隆、吳依韓、楊 OO、楊OO、楊OO、楊OO、吳OO、吳OO、林OO、林OO、楊 OO、楊OO、楊OO、顧OO、顧OO、顧OO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楊 政浤、楊政宇、楊心怡、吳政鴻、吳政隆、吳依韓、楊 OO、楊OO、楊OO、楊OO、吳OO、吳OO、林OO、林OO、楊 OO、楊OO、楊OO、顧OO、顧OO、顧OO等聲明拋棄繼承, 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肆、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