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
聲 明 人 周建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正暉不幸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死亡,聲明人周建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經認證 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正暉於112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周 建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 卷可參。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3年8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12年8月7日即已知悉該消息 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2年8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5月22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