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26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相 對 人 陳宜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 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 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 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 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票據號碼WG0000000之發票地雖記載「台南市○區 ○○路000號」,惟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且就相對人陳宜安之戶籍地址 ,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實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誤寫,然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此亦與上開所 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 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3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7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3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8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