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19號
聲 請 人 吳國森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曉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507305。下稱系爭本票),因經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 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 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 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 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 名欄處被指印覆蓋不清楚無法看出文字之全形,亦無法辯識 具體為何文字或確為相對人王曉強姓名之字樣。是以,系爭 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法辨識其文 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為明確。依 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 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