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71號
聲 請 人 鄭宇倫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奕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又本票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 。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343562號之本票,雖有吳奕緯之 簽名,惟簽名位置係在受款人欄,並非發票人欄,而發票人 欄位係聲請人鄭宇倫之簽名,僅就本票形式上觀之,應認相 對人吳奕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就此本票對吳奕緯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