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吳碧純
被 告 吳秉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100000 ),及其上同地段443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5(
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32,783元【計算式:土地(95,210元/㎡×2,070㎡
×251/100000)+房屋438,100元=932,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