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
聲 請 人 郭明輝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黃麗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 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 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 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 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附表所示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14日、民 國110年8月17日、民國110年9月15日,而相對人甲○○係於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3紙 本票雖皆有相對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之簽名,惟係於發 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 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 ,依前開說明,自上開3紙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 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 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0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1月14日 112年1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17日 300,000元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7日 WG0000000 003 110年9月15日 40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