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949號
TCDV,113,司票,6949,202408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49號
聲 請 人 鄭德賢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李瑞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 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 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11月10日,其聲請狀復表明提示日為民國112年5月8日,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提示日為 何?提示日為民國112年5月8日是否有誤?因提示日早於到期 日為無效之提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