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374號
TCDV,106,補,1374,201708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葉仲生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
  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聲明似有誤
  載之情形)之現存狀態交付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載本件系爭建物工
  程總價為675萬元,原告起訴狀中表示其業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6,412,500,並主張應扣除被告之毛利即給付價款百分之1
  8,是經暫時核定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5,258,250元(計算式
  為6,412,500元-6,412,500元18%=5,258,250元);次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因上揭工程違約違約
  而應給付2,504,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初步核定為7
  ,762,500元(計算式為5,258,250元+2,504,250元=7,762,
  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1/1頁


參考資料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