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4號
原 告 葉仲生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霞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工程合約書記載工程
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聲明似有誤
載之情形)之現存狀態交付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所載本件系爭建物工
程總價為675萬元,原告起訴狀中表示其業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6,412,500,並主張應扣除被告之毛利即給付價款百分之1
8,是經暫時核定系爭建物之價值應為5,258,250元(計算式
為6,412,500元-6,412,500元18%=5,258,250元);次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因上揭工程違約違約
而應給付2,504,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初步核定為7
,762,500元(計算式為5,258,250元+2,504,250元=7,762,
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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