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311號
TCDV,113,司監宣,31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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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王南梅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指定王衡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王衡梅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  爰請求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擔任云云。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 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5條 及第1113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規範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經 法院准予備查後,其職務即已終結,縱日後無法繼續執行職 務,亦無庸聲請變更。
三、經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指定王衡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即監護人乙○○亦已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衡梅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75號准予備查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王衡梅之職務既已完成,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 產係由監護人乙○○管理,自無再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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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