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58號
TCDV,113,司拍,35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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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 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其對相對人之抵押權就相對人林黃光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林黃光廷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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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