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32號
TCDV,113,司拍,3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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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梁博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佰淙

債 務 人 林里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佰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林里祐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0元、聲請人並持有相對人林佰淙、債務人林里祐於 民國113年4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 本票1紙及債務人林里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5,000元、200,000元之本票2紙、相對 人林佰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 000元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及相對人提示本票 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2,91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5紙、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 各1件等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城隍段 五小段 1-4 13.00 全部 2 臺中 南區 城隍段 五小段 1-5 2.00 全部 3 臺中 南區 城隍段 五小段 3-35 57.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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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