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賴炳煌
林素月
林慧柔
藍啟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國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立有借據並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予聲請人收執,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清償日期民國113年4月30 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聲請人賴炳煌為4分 之1;林素月為4分之1;林慧柔為4分之1;藍啟弘為4分之1 ),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立約所生之借款。然聲 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其簽立日期均為民國113年2月20日 ,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紙借據及本票證明抵 押債權存在。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 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 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 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永信段 480 74.64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 層數:3層 一層:31.98 二層:46.68 三層:46.68 騎樓:14.7 合計:140.0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