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12號
TCDV,113,司家他,1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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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洪榮炳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洪榮炳與相對人洪詩凱洪緗岭間給付扶
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業已裁定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洪榮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洪榮炳與相對人洪詩凱洪緗岭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 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洪詩凱應自民國112年 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㈡相對人洪緗岭應自112 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 日時年約51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 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30.23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 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院 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84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 月×10年=600,000元,2,000元×12月×10年=240,000元,600, 000元+240,000元=8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全額 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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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