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206號
債 權 人 米庭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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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舜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 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 部分規定,應繳執行費新臺幣1,824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2 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