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4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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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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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惠真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惠真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型保單解約金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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